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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高中文化,住定远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中华、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中华、朱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女友蒋某回家途经定远县定城镇伟华新天地“非凡网吧”时,与在“非凡网吧”对面“陈某烧烤店”吃烧烤的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返回烧烤店找来同在店内吃烧烤的被害人许某2,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许某2鼻部打了一拳,造成许某2鼻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2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协议书、领条等书证;证人蒋某、吴某、裴某、朱某、郝某、陆某4、袁某、陈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