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彩娥、白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娥,白嫩霞,崔任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娥,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年,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王彩娥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嫩霞,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任克,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娥因与被上诉人白嫩霞、崔任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年、刘晓光,被上诉人白嫩霞、崔任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借原告36000美元,2月25日左右付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汇总,被告白嫩霞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笔迹是否是被告白嫩霞本人书写及是否是一次性书写进行鉴定。我院受理后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白嫩霞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8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借条今借王彩娥、$36000,2月25日左右.付现金.白嫩霞.2.15”是白嫩霞所写。被告白嫩霞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白嫩霞、崔任克1987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是美元,原告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合法来源及支付方式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美元的来源,借款实际是否发生亦无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诉240000元人民币(36000美元)折算率与ABCD网络传销投资项目中的汇率6.667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该36000美元系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彩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全部由原告王彩娥承担。该案鉴定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白嫩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彩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对款项的来源已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抗辩称没有收到出借款,其解释与其对案件的态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评判没有建立在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之上,其立场和思维方法有失公正。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嫩霞、崔任克辩称: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美元现金的事实,又不能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美元的用途,总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持“借条”中出借美元的义务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主张本身就不具备正常社会认知的逻辑性,根本不可能得到支持。2、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对款项的来源己作出合理说明”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拥有36000美元的来源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本人从银行取出等值数额的美元,也不能举证他人向其出借大额美元的事实,又不能证明该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上诉人。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法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起诉所持的“借条”,实际是其参加“ABCD财富网”农业投资项目时为了将其本人投资的美元虚拟投资币让被上诉人白嫩霞帮其兑换、提现所形成,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因该项目已经被北京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传销立案查处,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当然不可能向其支付人民币现金,上诉人的虚假诉求根本无法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起诉所称的“借款”,《借条》形成于2012年2月15日,而其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远远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之所以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上诉人,就是其明知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出借的款项,并且已经向“ABCD财富网”农业投资项目公司主张权利,在得知“ABCD”投资公司已经确切不能偿还其投资款时,才编造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其所持的“借条”将投资失败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其出发点根本就是错误的,无任何理由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彩娥既不能证明其所出借美元的合法来源,又不能证明该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上诉人白嫩霞。该笔借款实际是否发生也无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王彩娥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王彩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彩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陈加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