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荣华、王建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荣华,王建胜,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822号申请执行人:章荣华,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建胜,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章荣华、王建胜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8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5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