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璐与谭体荣、向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谭体荣,向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62号原告:陈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被告:谭体荣,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被告向培琼,女,1995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原告陈璐与被告谭体荣、向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体荣、向培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谭体荣于2016年10月14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86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由向培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便失去联系,欠款一直未予偿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谭体荣、向培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0月,被告谭体荣陆续向原告陈璐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6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同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止。两次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内���率为月息2%,逾期每日按本金5%收取违约金,被告向培琼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体荣向原告陈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依约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体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对于借款本金的确认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5600元、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确认问题: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超过部分无效,应以年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培琼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体荣、向培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璐借款本金15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璐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向培琼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被告谭体荣、向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