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228XX生与顾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顾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228号原告:XX生,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黄汉成,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惠宏,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XX生与被告顾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顾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惠宏辩称,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对账时曾口头约定在上述欠款中扣除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价值。故要求扣除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XX生与被告顾惠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材料款叁万肆仟元,2017.1月24号,顾惠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惠宏结欠原告XX生货款3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顾惠宏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生支付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