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335周永敏与翁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敏,翁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35号原告:周永敏,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翁益民,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永敏诉被告翁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60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结识,被告结欠其货款56093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翁益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瓦等物品,被告翁益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翁益民欠款计:2012年开始77567元,减5000元(15年付),到2015年底。后付20000元,欠52567元;2016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送双面瓦等货物,合计价款13526元,上述共计结欠66093元。审理中,原告称,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其货款66093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其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560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凭证、送货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凭证、送货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6093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敏货款人民币56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1元,由被告翁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华霞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