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俊岭与赵强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岭,赵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341号原告杨俊岭,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俊岭与被告赵强房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赵秀芳,被告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幸福小区南区8号楼3单元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强于2016年9月29日向贵院诉称原告杨俊岭于2010年11月5日在呼和浩特市鼓楼原房产局内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当场过户,一次性交清房款,双方完成交易。但在2010年11月5日,双方从未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故现房屋仍应为原告所有,故向贵院提出所有权确认诉讼。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强辩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该房是原、被告在房产局过户交易的,事实理由也是与本案不符,原告欠被告的钱,无能力偿还,用涉案房屋抵顶原告,在过户时支付被告相应钱款,该房产权已经过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产权理所当然是被告的,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xx区号房屋,面积53.83平米,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1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房屋,2015年2月10日双方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