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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特某、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某,哈某,阿某,占某,朝某,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6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特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哈某,女,1977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阿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占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朝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吉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哈某、阿某、占某、朝某、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阿某、占某、朝某、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特某、哈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40.65元及利息13074.4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阿某、占某、朝某、吉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特某、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及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阿某、占某、朝某、吉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9940.65元及利息13074.46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某称借款属实,打算分期偿还。被告哈某、阿某、占某、朝某、吉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某、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0.6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3074.46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阿某、占某、朝某、吉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