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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本驰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本驰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本驰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港晖商业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锦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市本驰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鄂西北小商品公司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约定租金是半年一付,发生侵犯行为时未满半年,上诉人未拖欠其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地点是市场中庭,鄂西北小商品公司在2016年9月将租赁地点彻底改变,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移动行为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并不认可,且沟通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鄂西北小商品公司在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上诉人未交纳租金违约在先。我公司对上诉人的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确有移动,但均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且移动的位置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构成根本违约,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本驰力公司与鄂西北小商品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鄂西北小商品公司赔偿本驰力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本驰力公司与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鄂西北小商品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中庭租赁给本驰力公司,由本驰力公司经营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租金每月177元/台(含电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本驰力公司采购了10台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放置于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内用于经营。2016年9月,鄂西北小商品公司与本驰力公司沟通后,将上述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进行了移动,本驰力公司认为鄂西北小商品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位置放置上述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并在移动中使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遭到损坏和断电,导致本驰力公司营业收入减少,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本驰力公司未向鄂西北小商品公司支付《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驰力公司和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驰力公司诉请解除该公司与鄂西北小商品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鄂西北小商品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不持异议。本驰力公司称鄂西北小商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位置放置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并使上述设备遭到损坏和断电,但本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应由本驰力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驰力公司要求鄂西北小商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本驰力公司与鄂西北小商品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驳回本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本驰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鄂西北小商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本驰力公司损失614000元?本院认为,鄂西北小商品公司第二次挪动本驰力公司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没有征得本驰力公司同意,应当视为违约。但该挪动是否给本驰力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驰力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驰力公司仅凭单方计算的自助礼品娃娃贩卖机经营利润主张鄂西北小商品公司主张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614000元,依据不足。本驰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本驰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