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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德山与王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山,王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43号原告:胡德山,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濠铄,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景涛,男,汉族,1985年12月5时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女婿。被告:王兵海,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德山诉被告王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濠铄、李景涛,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山诉称: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兵海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莲城××与学院路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莲城××与学院路转盘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德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许公交认字[2016]第41100201201612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对原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兵海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6.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831.6元、护理费14880元、伤残赔偿金599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8766.6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义务;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司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王兵海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城××与学院路转盘东侧时,与胡德山驾驶的沿莲城大道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德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兵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德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德山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2.9元,门诊费432元。同日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实施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3615.22元、门诊费1525元(140元+1385元)。出院医嘱:1、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陪护1人,休息3个月;2、继续卧床一月,加强康复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X光片,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大约1万元左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241.2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为35846.36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德山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3日做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德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附:胡德山后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兵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王兵海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德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王兵海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兵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工人的职业,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依照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592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费本院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35天,出院后原告卧床休息1个月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未提供修车费票据,其主张的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胡德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46.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上述医疗费项目损失共计43946.36元(35846.36元++6000元+1050元+1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3946.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3762.45元(33956.36元×70%)。误工费12580.82元(45920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9275.89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9912.6元(2723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269.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23031.76元。被告王兵海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王兵海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德山各项损失共计123031.7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兵海赔偿原告胡德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胡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其中,原告胡德山负担受理费160元,被告王兵海负担1998元(受理费1378元+保全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