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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董仪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仪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8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仪清,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滨河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大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仪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仪清及辩护人赵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董仪清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20的信用卡一张,于2010年6月11日激活使用,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090.9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案发后,董仪清还清涉案信用卡全部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董仪清的庭前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电子银行部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伍刚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仪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仪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仪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仪清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2、被告人董仪清系自首,有积极退赔行为,银行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之后,给杨某做的询问笔录。(这张信用卡是我在使用,是以被告人名义办理的,卡办好以后我一直在使用,离婚之后也一直使用,逾期之后,我想经济好转再还钱,这期间被告人也给我发过短信,我使用该卡的票据也不知道能不能找到)。2、杨某在2016年8月3日书写的关于信用卡的情况说明。(该卡是在我杨某手中保管使用,离婚之后,前夫也催促我还款,要求收回注销该卡)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仪清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7年结婚,2014年11月离婚。2010年4月8日,杨某用被告人董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并签署董仪清的姓名,预留董仪清的联系电话,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电子银行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2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0年6月11日,杨某与被告人董仪清共同激活该信用卡,后该信用卡一直由杨某使用。该卡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对被告人董仪清催收,董仪清也将发卡银行的催收信息多次转达杨某。截至2016年3月3日,累计逾期293天,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8090.90元。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董仪清及杨某共同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22210.89元全部还清,并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仪清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电子银行部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伍刚的陈述:2010年6月11日,董仪清在我行申请开户办理了一张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20,永久信用额度100000元。该卡于2010年6月11日激活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3日,还款金额1000元。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3日,逾期293天,卡内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98090.90元,透支利息16698.47元,滞纳金5757.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0546.44元。逾期后,银行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今天,董仪清均未全额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人董仪清的庭前供述(2016年3月30日08时45分至09时44分,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长风东派出所):2010年大概4月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推荐我办理信用卡,当时我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填写了办卡材料,提交了工作证明复印件等,大概过了一个多月,中国农业银行就把一张白金信用卡通过邮寄方式寄到我家(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6号3号楼2单元4号),我拿到以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用我135××××9456的手机号激活了这张信用卡。这张卡的信用额度是100000元,激活以后,我就用这张信用卡进行个人日常消费,也一直能按时还款,但是到了2015年5月份前后,我就无法按照给农行还款了,当时欠银行本金大约98000多元。2015年11月份,我最后一次还了1000元,就再没还过,直到昨天(2016年3月29日),我才将所欠中国农业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22210.89元全额还款。今天,我主动来长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请求从轻处理。该卡卡主是我本人,可以提现,可以直接消费,一直是我自己在使用,我用于日常消费,没有取过现金。该卡什么时间停止的我不清楚,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使用了,现在是冻结状态。逾期后,农业银行一直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向我催收,我都回复对方尽快还款,2015年8月份和9月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还约我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见了面,我还亲自签署过两份催收单,当时我承诺从2015年10月每月还款1万元,但我一直没有还上。(2017年3月3日10时50分至11时27分):2010年的时候,杨某还是我的妻子,她当时办了一家公司,经常问我要身份证,我也就不多问她,就给她了,工作证就在我家放着。后来我记不大清了,她跟我讲好,用我的证件办了信用卡,卡上留的是我的电话号码135××××9456,后来卡寄到我家,激活的时候,她操作我的手机,需要核实信息,需要我说话的时候,我拿过手机跟银行核实个人信息的时候是我讲的话,激活以后,杨某就一直使用该卡,我没见过这张信用卡。后来她每消费一笔,农行都给我发短信提示,我经常把农行的短信转发给杨某。一开始杨某都能正常使用,2014年11月,我跟杨某离婚,那时候卡还没有逾期,到了2015年的时候,我发现我手机每个月都收到农行的催收短信,我每次都把催收短信转发给她,我还问她要卡,想着我每个月还个3000元或5000元,但是杨某不给我信用卡,我拿不到卡,不敢还款,怕我还了款她又去刷卡。杨某是我的前妻,办卡时是我妻子,逾期时我们已离婚。我和杨某毕竟夫妻一场,我儿子一直跟着我,我也是为了家庭考虑,不愿意闹僵,所以我一直催她还款,也没有想到法律后果有多严重,也没有挂失那张信用卡。办卡资料不是我填写的,我不清楚办卡过程,是杨某办的卡,过程她都知道。到最后该卡里的欠款都我本人还清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0年办卡时,董仪清是我丈夫,2014年,我与董仪清解除婚姻关系,现在他是我前夫。董仪清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是我办理的,2010年的时候,我在太原有一家公司,我是公司负责人,我委托我的会计张海雁去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来她就去办理了。办完以后,张海燕告诉我是在太原市新建路山西省林业厅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当时出于资金备用的需要。办卡时提交了董仪清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从家里拿上证件复印后交给张海雁去办的,董仪清知道,他当时也同意了。卡寄到了我当时的住所(太原市体育路6号3号楼2单元4号),我收到后告诉了董仪清,我拿上他的手机135××××9456激活该卡,我负责操作手机,打通农行客服电话,董仪清本人负责在电话里说话,因为当时办卡留的他的信息,必须是他本人的声音。我委托会计到银行提交了董仪清的相关材料并填好银行的表格,表格有一栏本人签名,会计把表格带回来交给我,由我本人代签了“董仪清”的名字,又交给会计,会计又拿走材料提交给银行。逾期后,农行一直通知电话催收董仪清,董仪清也认可是他本人使用,每次农行催收,他都转告我尽快还款,董仪清还告诉过我卡逾期后,他去过一次银行,一直催尽快还款。当时我和董仪清还是夫妻关系,他出于为我和孩子考虑,也就自己承担了这个事。董仪清告诉我无数次,我记不清了。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我和董仪清两个人合伙凑了钱,把该卡还清了,一共还了128000元左右,其中本金98000元左右,利息30000元左右。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长风东派出所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我所经进一步侦查,董仪清前妻杨某称,当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是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署了董仪清的姓名,董仪清并未亲笔在申请表上签名;董仪清本人也称未在申请表签名,是其前妻杨某所为。我局民警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称鉴定笔迹需提取当事人签名之日起前后二年至三年内的笔迹进行比对,由于申请表签名日期为2010年,至今已逾期七年,无法提取到2010年前三年内当事人的相关笔迹进行比对。5、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党委出具的证明:董仪清1976年12月参加工作,为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职工。1979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为中共正式党员。6、还款业务凭证、还款证明:2016年3月29日,董仪清还款122210.89元,已全部结清。7、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谅解书:持卡人董仪清已于2016年3月29日将欠款全部还清,鉴于持卡人未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决定对董仪清的行为予以谅解。8、涉案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申请办卡提供的资料,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仪清在明知杨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领用信用卡,并且杨某领用信用卡后已告知其实情的情况下,共同激活该信用卡,由杨某使用,造成逾期和透支。在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董仪清对该卡不挂失,不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仪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如数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和交纳其它费用,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董仪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仪清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仪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