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平枝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枝,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346号原告:陈平枝,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照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原告陈平枝的儿子。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原告陈平枝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陈平枝诉称,我在上世纪90年代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坐落在中山市××××村的一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08××83/04080183/080183,房产登记字号为24-4585,土地使用面积为287.4平方米。2017年1月5日,我通过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发现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产权已被变更使用权人。经了解,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10日将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陈汉华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中府集用(2006)第0403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认为,我合法取得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市国土资源局在我没有申请变更的情况下,违法将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擅自变更登记至陈汉华名下,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府集用(2006)第0403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经审查查明,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登记卡)》显示,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0日审批同意陈汉华就涉案土地(原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集建字第××号)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且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同时向陈汉华核发了中府集用(2006)第040361号土地使用证。陈平枝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登记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且由中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府集用(2006)第040361号土地使用证,因此,本院认定,市国土资源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即使陈平枝变更被告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但本院对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陈平枝错列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陈平枝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