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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广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玉,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钱新梅、被告人王广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皇家摄影店内,以看照片套餐为由,趁店员不备,将李贝贝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5S偷走,价值2622元;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宁平镇西街路北美玲日化店内,以买东西为由,趁店员王瑞敏不备,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3、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南150米路西紫澜门衣服店内,以看衣服为由,趁店员王娟娟不备,将店门口柜台上的VIVOX5手机偷走,价值1490元;4、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宁平派出所南100米路东人人乐鞋业店内,以买鞋找鞋为由,趁店主王素英不备,将王素英放在桌子上的小辣椒手机偷走,价值528元;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新汽车站西200米路北蒙娜丽莎照相馆内,以看照片套餐为由,趁店员杨闪闪不备,将桌子上的一部VIVOY35手机偷走,价值1310元;6、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双楼乡十字街大米熊童装店,以买小孩的鞋为由,趁店主张欢欢不备,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偷走,价值724元;7、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大桥南10米路东爱尚婚纱摄影店内,以看照片套餐为由,趁店员牛小利不备,将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1us偷走;8、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宁平镇宁平东街好又惠鞋服超市的柜台上,趁店主欧阳苏婷不备,迅速交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5偷走,价值1833元;9、2016年5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宁平镇东街爱美名妆店,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岳翠英不备,将岳翠英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X5手机偷走,价值1217元;10、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双楼乡双楼集美玲日化店内,以买痱子粉为由,趁王凤英不备,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R7sPlus手机偷走,价值1925元;11、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双楼乡新庙集十字路口西北角烟酒门市部,以买东西没有带够钱,等老婆送钱为由,趁店老板王春霞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玫红色VIVOV3Max手机偷走,价值1268元;12、2016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城关镇大桥北100米路东的一家重车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员马冰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D手机偷走,价值1183元;13、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新华路中段信用联社西十米路南一路空间鞋店内,以买鞋为由趁老板不备,将赵娜放在吧台内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盗走,价值1511元;14、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广玉在郸城县电业局南200米路西爱丁堡婴儿洗浴中心,趁店主罗小勤给小孩洗澡,将罗小勤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的OPPOR9Plus手机偷走,价值2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4、左某、曹某、刘某、郭某2、赵某3、尚某、郝某、郭某3、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杨某、景某、郭某1、陈某、赵某1、王某3、赵某2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某、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物凭证及被告人王广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所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王广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