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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崇永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永,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33号原告李崇永,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李崇永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学校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借期3个月,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后我多次追索,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我只要求拿回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工程为由于农历2015年2月17日(即公历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利息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24%),借期3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余欠本息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崇永与被告刘印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李崇永借款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