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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开万、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开万,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07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萍,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司锋,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开万,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高建华,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广昌县人,户籍地广昌县,住广州白云区,;被告:赖普恒,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广昌县��,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曾志明,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人民银行附属楼)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建华、曾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中元和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聂司锋,被告余开万、高建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明、赖普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原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0.9%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余开万向原告抚州市临川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余开万因物流运输需资金周转,原告借给被告余开万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款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高建华、曾志明、赖普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付至被告余开万指定账户,被告余开万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各被告催促还本付息,被告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他本息不予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该公司对余开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开万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还本,上期借款除本案被告外还有邱隆担保。被告高建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公司也确实担保了,其他答辩意见同余开万一致。被告赖普恒、曾志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余开万以物流运输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余开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开万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付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余开万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余开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的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抚州农商银行进账单及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开万、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开万提供了借款,被告余开万负有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余开万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开万100借款及利息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开万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偿付利息,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开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0.9%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开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余开万、高建华、赖普恒、曾志明、广昌县济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良发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