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贵与杨俊林、张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杨俊林,张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228号原告:冯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俊林,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张鸽,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冯贵诉被告杨俊林、张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王志强,被告张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俊林、张鸽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69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兴××马路镇办石场,被告合伙到原告处购买建材用石料,从马路拉到东兴长湖搅拌站,结算部分货款后,被告仍欠有原告货款169340元,一直没有结清。被告杨俊林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鸽辩称,数额为102528元欠条上的欠款人是杨俊林,与其无关;另外一笔数额为66812元的欠款,有其和杨俊林的共同签字,愿意承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数额为102528元、欠款人为杨俊林的欠条,可以证明这笔欠款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长湖搅拌站所用石子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林、张鸽共同出资,合伙在东兴市××村××了一个搅拌站。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1月,被告共计从原告冯贵处购进石料用于搅拌站的生产。2016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69340元,当天,被告张鸽、杨俊林在对账单上共同确认2015年度欠有原告石料款66812元;同时,被告杨俊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石料款102528元,此款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长湖搅拌站所用的石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鸽、杨俊林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东兴长湖搅拌站,他们虽分开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但总计169340元的欠款均为长湖搅拌站所用的石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张鸽主张已经与杨俊林分配好债务承担比例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其与杨俊林应对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林、张鸽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冯贵货款169340元;二、驳回原告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林、张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