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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少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少杰,王某,张少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少杰,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2年9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少杰及其辩护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少杰在滨城区渤海六路黄河三路以北路西“雪岳山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在店内消费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少杰伙同他人手持马扎、酒瓶等将王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少杰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佟鲁勇、白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少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7502.5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少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少杰在滨城区渤海六路黄河三路以北路西“雪岳山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在店内消费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少杰伙同他人手持马扎、酒瓶等将王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其与佟鲁勇在滨城区渤海六路黄河三路以北路西“雪岳山烧烤”店内吃饭时,佟鲁勇与邻桌一张姓男子说话,其叫佟鲁勇回来时,与张姓男子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张姓男子带人过来,用啤酒瓶打其,其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张姓男子又用啤酒瓶打其头部一下,又拿起马扎朝其打过来,其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后,跑到路口报警了。2、证人证言(1)佟鲁勇证言,案发当日凌晨,其和王某在“雪岳山烧烤”店内吃饭时,旁边桌上的张少杰叫其过去喝酒,王某叫其回来时,与张少杰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张少杰带人到他们的桌上喝酒,又与王某发生争执,有个人持酒瓶将王某头打破了,张少杰拿马扎朝王某的左胳膊打过去,王某跑了,张少杰他们追出去殴打王某。(2)白某(雪岳山烧烤店老板)供述,案发当日凌晨时分,张少杰与另外两人在其店内喝酒,王某和一个朋友也在其店内喝酒,期间王某和张少杰发生争执,张少杰拿啤酒瓶朝王某扔过去,又拿马扎去打王某,王某跑了,张少杰追出去拿马扎砸到王某身上。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滨城区公安分局干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少杰予以指认。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48号、公(滨城)鉴(伤检)字[2016]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左某尺骨远段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少杰的户籍情况。(2)生效刑事判决书二份,载明被告人张少杰的前科情况。6、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张少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张少杰对公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另查,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入住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2812元、误工费7776元(86.4元/天×90天)、护理费2592元(86.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0元。以上事实由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少杰近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少杰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少杰持械致伤被害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少杰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杰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A)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其住院实际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为2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3720元,其中已付5000元,余款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