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湖宝与叶绍律、曾连凤排除妨害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湖宝,叶绍律,曾连凤,张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310号原告:叶湖宝,男,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遂川县珠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绍律,男,住遂川县。被告:曾连凤,女,住遂川县。被告:张清凤,女,住遂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湖宝与被告叶绍律、曾连凤、张清凤排除妨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绍律、张清凤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阻止原告建房所造成的损失6120元;3、判令被告张清凤赔偿原告致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701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按照镇政府扶贫项目的统一规划拆旧建新,将自家原有的老房拆开重建,所建位置与面积与原先老房完全相符。在原告建房期间,三被告以原告建房会影响其居住过几十年的集体房屋(注:该房屋也于2016年9月由镇政府与原告的老房一并拆除,现只存一地基,且三被告家里早在几年前已迁至其他房屋居住)为由,先后四次阻止原告建房,用锄头、斧头等工具毁坏了原告已建好的地脚梁和砖墙,原告只好被迫停工,已造成原告泥工工资、水泥砖块等材料损失612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气愤之下,拿了铁棍和锄头去撬开前几年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原告责任田所修的小路上的石块,被告张清凤上前阻止,抢了原告手上的铁棍敲打原告的头部,至原告当场昏迷。后由禾源派出所警察联系禾源卫生院把原告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头部、胸部、右膝关节三处受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418.65元,连同误工费等,原告因被打伤造成损失7017.05元。事发后,禾源派出所依法对被告张清凤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叶绍律、曾连凤、张清凤辩称:1、本案实际系排除妨害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2、关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建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3、关于健康权纠纷。纠纷的起因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原告用铁棍撬通往被告张清凤的道路,并把张清凤家的石块撬到河里,张清凤徒手去阻止原告的无理和侵权行为,只是抢原告的铁棍,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建房是否经合法审批。原告提供的建房审批手续有:《遂川县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建房规划保证金票据》。被告认为建房审批尚未经县政府批准,建房规划保证金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村民建住宅,依法应经过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审批后才能开始建房,原告提供的审批表只是在2016年10月28日经过了村小组及村委会同意,原告是在2016年9月起建房,在建房审批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建房规划保证金并不是准予建房屋的审批方式;二、原告建房位置是否在其老房屋位置上修建。原告提供了叶为裕的《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查,能够确定原告现建房基足不是在老房原基足上修建,而是向靠被告原居住的老房方向突出一部份。在《遂川县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上四邻签字一栏,在该方位上没有被告或相关相邻人签字认可。被告认为是侵占了其使用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建房,被告对建房使用的土地主张使用权,原告未提供争议地段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对原告建房界址也没进行放线,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三、被告张清凤是否殴打了原告。被告张清凤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遂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清凤将铁棍敲打了原告头部。经审核,原告损伤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18.65元、误工费450元(90元/天×5天)、护理费614.65元(122.9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6683.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凤因民事纠纷故意殴打原告叶湖宝致其头部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民事争议,擅自用铁棍撬原告通行的道路,对引发纠纷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张清凤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完成后即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未按原老房基足建房,因此与被告发生土地使用使用权争议,在被告的阻止下仍强行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建房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湖宝经济损失467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张清凤负担4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清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