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张军亮、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张军亮,王晓丽,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054号原告张俊峰,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军亮,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长社路东段长葛市。被告王晓丽,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长社路东段长葛市。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西黄庄。法定代表人张洪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峰因与被告张军亮、王晓丽、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被告张军亮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峰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5日借给被告张军亮70万元,约定月息2%,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张俊峰债务本金7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军亮辩称:原告张俊峰所诉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用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生产,本案借款与被告王晓丽无关,被告王晓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晓丽辩称:原告张俊峰所诉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俊峰所诉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张军亮出具的,但借款用于我公司生产,本案借款与被告王晓丽无关,被告王晓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俊峰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张,证明被告张军亮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俊峰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军亮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人是被告张洪亮,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军亮。被告王晓丽未提供证据。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军亮向原告张俊峰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张俊峰出具借据2张(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张俊峰按被告张军亮的要求将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的账户,该2张借据均载明:“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张俊峰催要,被告张军亮未返还上述700000元借款,原告张俊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军亮向原告张俊峰借款700000元未返还之事实,有被告张军亮向原告张俊峰出具的2张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张俊峰催要,被告张军亮拒不返还700000元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俊峰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俊峰700000元借款之责任。原告张俊峰主张其与被告张军亮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张军亮否认,且原告张俊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军亮应当依法向原告张俊峰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逾期利息自原告张俊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因本案2张借据均载明:“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张俊峰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故张俊峰向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张俊峰要求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亮追偿,该公司对外的担保责任与由谁经营、如何经营无关。三、原告张俊峰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军亮与被告王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军亮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且未得到被告王晓丽的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峰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军亮、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军亮、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