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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48号原告: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楼***号。法定代理人:杨天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化铁路后大门。法定代表人:胡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荣,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天荣、被告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荣、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化公司给付材料款98178.98元、人工费348887.13元及逾期不付款滞纳金51000元。诉讼过程中,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放弃人工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金化公司与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经协商,确定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为金化公司的长期供应商。后因金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不再向金化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底金化公司共欠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08178.98元,后支付10000元,尚欠98178.98元未付。经催要,金化公司至今未履行。金化公司承认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兰州凯惠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9817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减半收取计4386元,由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