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功平、温岭市横峰四通货物托运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功平,温岭市横峰四通货物托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787号申请执行人:张功平,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四通货物托运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托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006070。主要负责人:方富平。申请执行人张功平与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四通货物托运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功平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四通货物托运站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张功平货物损失费29880元并返还托运费240元,并支付诉讼费276.5元、申请执行费3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7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郑丹平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