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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钠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钠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圆典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钠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2057室。法定代表人:胡仲华,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典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139号20幢317室。法定代表人:胡峰,执行董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193弄100号。法定代表人:付家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钠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钠硕公司)、上海圆典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莱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钠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沸莱德公司原审对钠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工业务是钠硕公司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发生的。一审法院仅凭沸莱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认定该加工业务是沸莱德公司做的,是错误的。钠硕公司提供了此期间向XX公司付款的凭证,一审未予采信,遗漏重要事实及证据。二、关于单价,沸莱德公司仅提供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非钠硕公司与沸莱德公司之间签订的,而是圆典公司与沸莱德公司之间的对账。钠硕公司不认可250元(人民币,下同)/万只的单价,应按180元计算,钠硕公司已付清。三、一审判决钠硕公司应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算,这个时间是一审认定的圆典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与钠硕公司没有关联。且钠硕公司多次付款,一审未明确是哪一笔货款,也未在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时考虑。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圆典公司认可钠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沸莱德公司辩称,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是沸莱德公司送货,不是XX公司。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最后一次送货次日就该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圆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沸莱德公司一审对圆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人为钠硕公司,沸莱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与圆典公司发生业务,一审认定错误。钠硕公司认可圆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该期间是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发生的业务。之前的业务数量认可,单价应按180元计算。沸莱德公司辩称,一审中圆典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该期间是圆典公司与沸莱德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沸莱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钠硕公司支付沸莱德公司电镀加工费150,177元,要求圆典公司在105,530.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钠硕公司支付沸莱德公司以150,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沸莱德公司为钠硕公司加工电镀件447.8万只,单价为250元/万只,共计111,95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沸莱德公司亦为钠硕公司加工电镀件。就该期间发生的加工业务,沸莱德公司与圆典公司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钠硕公司委托沸莱德公司电镀加工电池钢壳共计422.12304万只,单价为250元/万只,合计金额105,530.76元。沸莱德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上述总金额105,530.76元是对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的优惠价。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9日,沸莱德公司分别向钠硕公司开具金额为27,920.50元、28,37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钠硕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9日向沸莱德公司支付加工费14,787.25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11,292.5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加工费101,079.75元。2015年9月28日,沸莱德公司向钠硕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沸莱德公司为圆典公司加工电镀件160.525万只,双方于庭审中同意按单价200元/万只计算,加工费共计32,1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加工费总金额是多少?沸莱德公司认为该期间的交易金额为对账单上载明的105,530.76元,钠硕公司则认为是101,079.75元。对此,钠硕公司对对账单上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但认为曾与沸莱德公司有过沟通,对总金额有优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钠硕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确认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费为105,530.76元。本案争议焦点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加工业务的承揽方是谁?单价是多少?沸莱德公司认为该期间的加工业务发生于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单价为250元,钠硕公司则认为该期间的加工业务发生于钠硕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且单价并非250元。对此,一则上述期间的送货单是由沸莱德公司提交,且沸莱德公司在此期间亦向钠硕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二则钠硕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XX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以证明该发票编号与上述期间的一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发票号码一致,但该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并不一致,钠硕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三则关于单价,因双方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钠硕公司对后续发生的加工业务的单价并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前续加工业务的单价有不同约定,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期间业务的单价宜参照双方后续确认的单价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对钠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系争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111,950元加工业务发生于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本案争议焦点三: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发生的加工业务的定作方是谁?沸莱德公司认为是钠硕公司,钠硕公司、圆典公司则认为是圆典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业务往来期间系由圆典公司代为收货,圆典公司也曾代钠硕公司与沸莱德公司进行对账。沸莱德公司虽主张一直延续之前的方式进行交易,但在钠硕公司、圆典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的加工业务发生于圆典公司与沸莱德公司之间的情况下,沸莱德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加工业务发生于钠硕公司与沸莱德公司之间,故本院采纳钠硕公司、圆典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系争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产生的32,105元加工业务发生于沸莱德公司与圆典公司之间。本案争议焦点四:圆典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沸莱德公司认为,圆典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钠硕公司、圆典公司均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对账单上的内容,三方均认可是对沸莱德公司为钠硕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进行加工的数量、单价等内容的确认,纵观整个对账单内容并结合庭审陈述,圆典公司签署对账单更倾向于代替钠硕公司与沸莱德公司进行对账,而并无为钠硕公司所欠加工款向沸莱德公司进行偿付的意思表示,故圆典公司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沸莱德公司关于圆典公司对钠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钠硕公司尚欠沸莱德公司加工款116,401.01元。圆典公司欠沸莱德公司加工款32,105元。对沸莱德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沸莱德公司还要求钠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准许,但沸莱德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金额不甚妥当,调整为116,401.0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钠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沸莱德公司加工款116,401.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圆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沸莱德公司加工款32,105元;三、驳回沸莱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沸莱德公司负担58元、钠硕公司负担1,402元、圆典公司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钠硕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4月12日向XX公司付款12,488.1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XX公司付款17,548.25元的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是XX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圆典公司认可该证据。沸莱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这两张付款回单金额与本案中沸莱德公司提供的对应期间的送货单金额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钠硕公司支付本案系争加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圆典公司、沸莱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三个阶段交易的主体、单价,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一、关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是XX公司还是沸莱德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的交易,本案中沸莱德公司提供了这一期间的送货单原件,可以证明沸莱德公司送货。其中一张送货单上记载XX公司发票编号不能证明该期间系XX公司送货。钠硕公司提供的XX公司发票、付款回单无法显示与涉案送货金额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送货单是XX公司与钠硕公司之间的交易。关于该期间的单价,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沸莱德公司主张按照后一阶段交易对账单的单价计算,可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交易,钠硕公司认为已付清款项,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单价的证据或对账凭证。沸莱德公司提供圆典公司与沸莱德公司就该期间交易的对账单,形成证据优势,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交易,一审中圆典公司认可是沸莱德公司与圆典公司之间的业务,则一审判决由圆典公司支付加工款正确。二审中圆典公司否认其为交易相对方,但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钠硕公司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沸莱德公司一审中主张自2014年8月5日起算,晚于钠硕公司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可以支持。综上所述,钠硕公司、圆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上海钠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上诉人上海圆典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