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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绍龙、潘道通、赵光恩苏银芬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恩,潘道通,潘绍龙,苏银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恩,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潘道通,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潘绍龙,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苏银芬,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恩、潘道通、潘绍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苏银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恩、潘道通、潘绍龙、苏银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光恩伙同马尹华(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XX村XX号,将被害人尹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5元。案发后,该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尹某。2、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光恩伙同马尹华(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务嘎村,盗走被害人王某1家的二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光恩伙同马尹华(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鲁几卡村,盗走被害人左某家的四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光恩伙同马尹华(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交水村,盗走被害人王某2家的五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0元。5、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上甸尾村,盗走被害人张某家的二只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鹅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6、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碑庄村委会碑庄村XXX号李某1家门前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1家的三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三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赵家村XXX号赵某1家,盗走被害人赵某1家的二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碑庄村委会碑庄村李某2家,盗走被害人李某2家的四只鹅、一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四只鹅、一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赵家村XX号,盗走被害人任某、家的二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1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下甸尾村路口树丛内,盗走被害人杨某家的二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1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赵家村,盗走被害人赵某2家的三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三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1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竹园村,盗走被害人陈某家的二只鸡、一只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5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鸡、一只鹅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1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风合镇务嘎村,盗走被害人王某3家的二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二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1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碑庄村吴某家,盗走被害人吴某家的二只鹅、一只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0元。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此一只鸡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苏银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王某1、左某、王某2、张某、李某1、赵某1、李某2、任某、杨某、赵某2、陈某、王某3、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苏银芬的供述,证人李伟周、马尹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估计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恩、潘道通、潘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光恩伙同他人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道通伙同他人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绍龙伙同他人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苏银芬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道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赵光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潘绍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重;发表的对被告人潘道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苏银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银芬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潘道通、赵光恩、潘绍龙、苏银芬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光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道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苏银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晏满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 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