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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振林与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刘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林,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219号原告:吕振林,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荣景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桂平,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邮电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银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电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素芳,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大桥社区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世荣,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振林诉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石头纸公司”)、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振林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所有的对准格尔旗城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19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冻结了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刘志强所有的在准格尔旗城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9万元。本案由审判员索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佳、人民陪审员安鹏飞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林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向原告吕振林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民间借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支,约定月利率3.5%、逾期利率4.5%,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吕振林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向其履行给付任何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给付原告吕振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志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桂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申银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素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世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向原告吕振林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民间借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支,约定月利率3.5%、逾期利率4.5%,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吕振林催要六被告均未向其履行任何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振林出示的《借据》、《民间借贷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吕振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吕振林出示的《借据》、《民间借贷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振林要求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振林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对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吕振林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借据》载明”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即原告吕振林应当在2013年11月2日前要求至少一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经与被告王世荣谈话,被告王世荣自认其对诉争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吕振林一直因为诉争借款与其联系,即被告吕振林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振林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原告吕振林要求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振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对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吕振林已预交43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刘志强、胡桂平、申银霞、李素芳、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 雅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