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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兴兵徐礼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兵,徐礼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兴兵,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礼云,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兴兵、徐礼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兴兵、徐礼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姚兴兵驾车搭载被告人徐礼云、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学附近与被害人黄某某见面后发生纠纷,之后,姚兴兵与黄某某发生抓扯,徐礼云见状亦上前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姚兴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徐礼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兴兵、徐礼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礼云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兴兵提出其与黄某某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没有殴打黄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徐礼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黄某某以收账为名联系李某1(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姚兴兵驾车搭载被告人徐礼云、李某1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学附近,与被害人黄某某见面后,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姚兴兵与黄某某发生抓扯,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徐礼云见状亦上前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姚兴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徐礼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兴兵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姚兴兵、徐礼云的基本身份情况。4、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挫伤、鼻骨骨折等。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礼云辨认,其殴打黄某某的地点为渝北区xxx路xxx号xxx小学对面的xxx大厦门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李某1给黄某某打电话时,黄某某想到之前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机关在调查李某1等人向黄某某收保护费的事情,就想把李某1等人骗到渝北区龙溪附近,让公安把他们抓了,于是就谎称有人欠黄某某的钱不还,让李某1等人来龙溪帮忙收账。当日20时许,李某1、姚兴兵等人来到龙溪后,双方在谈收账的费用时发生了争吵,姚兴兵就冲上去打了黄某某的鼻子一拳,然后徐礼云也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另外还有一个戴帽子的人也打了的,打完就走了。案发后,姚兴兵的家人支付了25000元,当时说不写谅解书就不给钱,所以写了谅解书,但不是真实谅解了姚兴兵。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某给李某1说让他去帮黄某某收账,姚兴兵就让李某1联系一下黄某某。当天晚上,李某1打电话问黄某某收账的事情是不是真的,黄某某说是真的,并说在渝北xxx小学等李某1。李某1就和姚兴兵、徐礼云等六人乘坐姚兴兵的轿车来到xxx小学附近找到了黄某某,双方在谈费用时发生了争吵,姚兴兵就打了黄某某的鼻子一拳,徐礼云也上去踹了几脚,后来就一起离开了。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关于其与李某1等人一起来到xxx小学附近、与黄某某就收账费用发生纠纷的陈述与李某1一致。李某2还陈述到,姚兴兵打了黄某某一耳光,李某1和徐礼云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其他人没有动手。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李某1等人在渝北因费用问题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姚兴兵和徐礼云打了黄某某。12、被告人姚兴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说黄某某喊喝酒,让姚兴兵开车送他们。姚兴兵开车搭载李某1、徐礼云等人来到渝北xx花园附近找到黄某某,当时黄某某已经喝醉了。黄某某叫李某1等人去帮他打一个人,姚兴兵不同意。黄某某就骂他们,还说要到公安机关去举报他们。黄某某站在车前不让姚兴兵开车走,姚兴兵就下车去把他拉开了,后来徐礼云下车把黄某某打了,就回大渡口了。13、被告人徐礼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某1给姚兴兵说黄某某喊他们去渝北区龙溪镇帮忙,于是姚兴兵开车搭载李某1、徐礼云等六人来到龙溪镇的一个学校附近找到了黄某某。黄某某让姚兴兵等人去打一个人,帮他出气,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姚兴兵就和黄某某打起来了,之后李某1也上去帮忙,二人用拳头打黄某某的面部,用脚踢黄某某身体。徐礼云见状,也上去打了黄某某面部几拳,还踢了两脚,然后与姚兴兵等人一起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兴兵提出证人李某1、李某2、何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他只是与黄某某发生了抓扯,没有殴打黄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与被告人徐礼云的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兵、徐礼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礼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徐礼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姚兴兵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姚兴兵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姚兴兵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礼云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姚兴兵殴打了黄某某的面部,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35日。)二、被告人徐礼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付 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