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祥丽、崔兆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张祥丽,崔兆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丽,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楠,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张祥丽因与被上诉人崔兆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上诉人崔兆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3620.0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全部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有医院开具的建议休假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采纳,酌情考虑只认定30天有误;3.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4.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产生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的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崔兆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兆楠赔偿张祥丽医疗费13620.0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2.诉讼费由崔兆楠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祥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崔兆楠赔偿张祥丽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祥丽与崔兆楠均在天津市××镇××菜市场内卖鱼。2016年8月24日中午,张祥丽与崔兆楠因张祥丽养鱼的水流到崔兆楠摊位前,崔兆楠用扫帚往张祥丽摊位扫,将水撩到张祥丽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祥丽用水泼了崔兆楠,崔兆楠用扫帚打了张祥丽右胳膊两下,后将张祥丽推倒在地,后张祥丽报警。张祥丽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天津市咸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张祥丽花费医疗费13620.03元。经诊断,张祥丽的伤情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右喙突下滑膜炎、少量积液、右肩部挫伤、右上臂挫伤、左踝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庭审中,张祥丽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8元计算,要求10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20天,每天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崔兆楠遇事本应冷静处理。在纠纷中原、崔兆楠均有一定的过错,崔兆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张祥丽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张祥丽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张祥丽提供的证据,张祥丽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3620.03元。②误工费,张祥丽主张每天误工费的标准为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张祥丽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30天,张祥丽的误工费数额为3240元。③护理费,张祥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张祥丽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2164.05元。④交通费,根据张祥丽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⑤营养费,根据张祥丽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⑥鉴定费1000元,张祥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祥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祥丽的损失共计21024.08元,崔兆楠应承担70%,即1471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崔兆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祥丽各项经济损失14716.86元。二、驳回张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崔兆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祥丽承担45元、崔兆楠承担1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关于案外人刘桂莲护理张祥丽的单位证明;2.关于案外人孟令婷护理张祥丽的单位证明。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因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该两份证据,二审再提出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两份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其在一审时能够提供而未提供,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经营中因琐事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30%和70%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询问笔录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诉人对每天108元的赔付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按照100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时间为20天,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酌情考虑30天是合理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按照4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