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柳朵、郝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柳朵,郝辉,冯振秋,郝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1443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主要负责人:杨成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海峰,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雷,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被告柳朵,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郝辉,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冯振秋,男,1975年10月19日生,住本市云龙区。被告郝强,男,1973年10月15日生,住本市铜山区。上述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柳朵、郝辉、冯振秋、郝强偿还借款本金217455.58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71000元。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无果,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请求偿还部分贷款欠款,进行了部分贷款的调解。现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纠纷。经审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签署《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仅在2015年就涉案借款合同的部分债权依据上述公证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132870.5元(申请执行书上记载为8期借款)。铜山区法院以(2015)铜执字第3157号裁定书对该部分借款债权不予执行。而本次诉讼仅仅借款本金的数额就是217455.58元,原告对于132870.5元之外的借款债权未依据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柳朵和该借款单位就已经到期的部分借款偿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了未到期部分贷款仍按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该调解协议被(2012)云商初字第0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不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借款纠纷,因此原被告因借款纠纷发生的争议分为两个部分或阶段,即原已经到期的借款发生的争议(诉前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调解结案)和原未到期(现已到期)的借款发生的新的争议(本次诉讼前未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借款人柳朵在前次诉讼调解中约定未到期部分借款仍按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故至调解结束时双方关于借款借款合同的后续权利义务恢复至继续履行的正常状态,在调解当时未再立即发生争议。调解后,原、被告因原未到期部分借款发生新的争议,但原告在调解后未就新发生争议的原未到期(现已到期)部分借款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即便申请执行后不能强制执行,也应因新的争议再次履行该程序行为),特别是原告向铜山区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范围为部分借款债权,不是对全部的债权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履行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故原告在履行前期程序不完备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合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2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