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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凤颜、谢伟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颜,谢伟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凤颜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黄凤颜因与被上诉人谢伟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凤颜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谢伟文归还黄凤颜承包的3.52亩位于某某洞(土名)的责任田;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伟文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凤颜于1999年1月与原高明市某某合作社签订承包责任书并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名某某洞(土名)面积3.52亩。由于劳动力变更问题,谢伟文提出耕作该地块的请求,当时黄凤颜本着合作互助的原因,同意借用给谢伟文耕作,但没有要求谢伟文负责过粮食征购任务,是谢伟文擅自在黄凤颜不知情下,于2001年2月9日用黄凤颜已身故的丈夫谢强的名义签订该责任田粮食征购的任务。现在,由于耕作需要,黄凤颜提出收回该责任田使用权,但谢伟文拒绝归还。��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黄凤颜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伟文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黄凤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伟文归还黄凤颜承包的3.52亩位于某某洞(土名)的责任田;2、案件受理费由谢伟文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凤颜的丈夫谢强于1998年去世。1999年,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向黄凤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内载明:黄凤颜家庭(6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某某洞(土名)3.52亩土地。黄凤颜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财政局取得一份《证明》,该证明内载明:兹有本村委会利村村民谢强承包的责任田粮食征购任务转户到本村谢伟文户承担,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落款处有原高明市某镇吉受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有时任该村委会书记某某的签字、有时任某镇驻村干部某某的签字同意。落款时间是:2001年2月9日。本案讼争土地现由谢伟文耕种。庭审中黄凤颜自认其家庭尚有1亩多的耕地未载入上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黄凤颜以讼争土地是交由谢伟文代耕为由,请求谢伟文将涉案土地交还给黄凤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凤颜是否仍享有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至谢伟文名下,黄凤颜无权诉请谢伟文归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黄凤颜陈述,其于2001年将讼争土地交由谢伟文代耕。黄凤颜对于其主张的代耕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其将土地交由谢伟文代耕的事实仅有黄凤颜自身的陈述;其次,从黄凤颜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财政局取得的《证明》来看,讼争土地的农业税已经自2001年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已由谢伟文���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若农户间为代耕关系,一般不需要办理农业税的过户手续,直接由代耕人以被代耕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缴纳农业税即可。因此,对于黄凤颜主张谢伟文代耕讼争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中的证据,讼争土地流转至谢伟文名下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黄凤颜以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主张其仍享有讼争土地承包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在权利凭证,在黄凤颜实体上已丧失对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已丧失权利证明功能。故此,对于黄凤颜诉请谢伟文返还讼争土地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凤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黄凤颜负担。二审期间,黄凤颜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高明区某镇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1年,谢伟文瞒着黄凤颜方到村里办理农业税过户手续,黄凤颜不知情,仍然缴纳了2001年的农业税,后知道谢伟文过户就没有再缴纳农业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明只陈述黄凤颜于2001年的农业税任务已缴交,但未明确缴纳人,且该证明本身不能证明谢伟文隐瞒黄凤颜办理农业税过户的事实,故本院对黄凤颜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伟文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谢伟文是否应向黄凤颜归还讼争土地。黄凤颜上诉主张,黄凤颜只是将讼争土地给谢伟文代耕,谢伟文未经其同意将粮食征购任务转户,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谢伟文应向其归还讼争土地。经查,根据黄凤颜提供的由佛山市高明区某镇财政局、原高明市某镇吉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黄凤颜的陈述,诉争土地的粮食征购任务确实已经转由谢伟文承担。但是,本院认为,代耕人以自己名义缴纳税赋、或者已经取得以自己为名义的纳税凭证,这是农村代耕现象中的特殊情况,一般出于方便代耕人缴纳税赋而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农��土地使用证》的取得为最终表现形式,谢伟文仅凭税赋已过户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由此,谢伟文因“代耕”黄凤颜的土地而取得不定期的诉争土地转包经营权,但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转包经营权的期限,故黄凤颜可以随时解除其与谢伟文的转包关系,要求谢伟文归还讼争土地,黄凤颜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谢伟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凤颜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禾草洞(土名)3.52亩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黄凤颜。一审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谢伟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谢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