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琦、张书田与裴素贤、徐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张书田,裴素贤,徐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61号原告:王琦,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浑南中路。原告:张书田,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南航北方航空公司维修员,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浑南中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素贤,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徐兴财,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王琦、张书田与被告裴素贤、徐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及委托代理人陈乃义、被告裴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张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素贤与被告徐兴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5月末,具体借款时间记不住,借款本金44,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9月2日还款2,000元,9月3日还9,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借款用途里有很多,如儿子搞工程、房屋装修等。被告徐兴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被告裴素贤辩称,借款本金44,000元,已经偿还41,000元,借款用途为儿子做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末,被告裴素贤陆续向原告借款44,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9月2日还款2,000元,9月3日还9,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家庭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裴素贤与被告徐兴财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均无法说清具体借款时间,借款为多笔、多次形成,是否超过法律保护利息范围无法确定,因原、被告对尚欠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素贤、徐兴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素贤、徐兴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张书田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素贤、徐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