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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李钢、宗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李钢,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70号申请人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钢。被执行人宗俊。申请执行人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370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李钢、宗俊给付易门重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诉讼费2750元,缴纳执行申请费41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所报告的财产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钢、宗俊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房产一套,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易门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钢、宗俊有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钢、宗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12000元,尚有执行款270750元及执行申请费4141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李钢保证每月用宗俊工资收入给付2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杞得权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绍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