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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17号原告: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301A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工业区北邑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冠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郭天宁,被告冀中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底漆和面漆损失36000元,人工费50000元,合计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初蕾环氧底漆和面漆,涂刷位于北京××马坊火车站货场的柱子和钢结构,因被告所售漆料不合格,导致涂刷部位漆面严重褪色,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漆料款和为此支出的人工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环氧类漆不能在室外使用,这是化工行业的常识,漆面粉化是原告使用环境错误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涉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初蕾环氧富锌底漆和初蕾环氧面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使用后出现褪色,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十五日内,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环氧类漆不能在室外使用,原告使用后出现问题,系其使用不当所致。本院认为,按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十五日内,但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理相悖,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天津浩恒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