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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86号原告:李某,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64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2月7日开始,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每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共计还款19600元,剩余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五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街坊关系。被告李某某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6000元,每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某某均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是2007年2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年息千分之百计算。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2月7日。自2011.2月8日至今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每回还利息后,会将借款日期划掉往后改一年。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第二笔借款是2009年4月12日的借款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按照七厘计算。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4月12日。自2011年4月13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8000元未支付;第三笔借款是2010年4月14日的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厘计算。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4月14日。自2011年4月15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2000元未支付;第四笔借款是2010年11月5日的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支付到了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每回还利息后,会将借款日期划掉往后改一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10000元未支付;第五笔借款是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自借款之后一直未支付。为索要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及其为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6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的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五笔借款借款日期及偿还利息的日期等均不一致,故本院应分类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当事人主张按照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10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7日,其中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千分之一百,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0000元×年息100‰÷365天×1084天(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6000元×年息100‰÷365天×1148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4856.98元;第二笔8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七厘,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8000元×月息0.007÷30天×2169天(2011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21日)=4048.8元;第三笔2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七厘,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2000元×月息0.007÷30天×2167天(2011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1011.27元;第四笔16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其中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6000元×月息0.012÷30天×73天(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18日)+10000元×月息0.012÷30天×1888天(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8019.20元;第五笔1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0000元×月息0.012÷30天×2164天(2011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21日)=8656元。以上,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的借款利息为26592.25元。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第六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行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和答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借款利息26592.25元,共计62592.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