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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廷豪与刘成富、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廷豪,刘成富,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95号原告耿廷豪,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富,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城县。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4880064E。法定代表人李让虎,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振业,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耿廷豪与被告刘成富、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廷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富、被告大顺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廷豪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豫R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M172+800处时,与其前方由白永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豪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卫、赵少军、耿廷豪、白永军受伤,以上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留志、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耿廷豪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29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富、被告大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成富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1份,根据(2015)叶民初字第1654号、(2015)叶民初字第1580号、(2014)叶民初字第1689号及(2016)豫0422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按判决金额赔偿,赔偿金额已满保险限额,所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承担本案鉴定费。3、原告诉求金额明显过高。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金额超出赔偿标准,应予以核减。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耿廷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叶县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全责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大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成富,同时被告刘成富与大顺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还能够证实该起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顺公司和被告刘成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花费以及仍需继续治疗情况。4、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花费以及仍需继续治疗情况。5、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成富、被告大顺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耿廷豪提供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豫R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M172+800处时,与其前方由白永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豪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军、赵少卫、耿廷豪、白永军受伤,以上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留志、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耿廷豪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耿廷豪的伤情为: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10月24日,原告耿廷豪出院。此次,原告耿廷豪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13.9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耿廷豪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耿廷豪的伤情为:腰椎棘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6周。此次,原告耿廷豪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4.6元。原告耿廷豪住院期间为1人陪护。豫R×××××(豫R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大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成富。被告刘成富与大顺汽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K1**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也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号车辆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RK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另查明:因本次事故,经本院处理后,已先后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1689号、(2015)叶民初字第1654号、(2015)叶民初字第1580号、(2015)叶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422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限额已经被分配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豫R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白永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军、赵少卫、耿廷豪、白永军受伤,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R×××××(豫R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大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成富。二者既签订有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又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二者既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又具有挂靠关系。原告耿廷豪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8.52元;2、误工费4690.7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365天×49天);3、护理费649.31(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人护理,33857元/年÷365天×7天×1人)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9628.53元。原告耿廷豪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成富赔偿,被告大顺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成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廷豪经济损失9628.53元;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刘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松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亚南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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