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夏国文与朱则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文,朱则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128号原告夏国文,男,汉族,1946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则进,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国文诉被告朱则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朱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文诉称,原告于1977年受跃进分场聘请从事饲养鸭子的工作,利用空闲时间在跃进圩电排站旁开垦出三块土地,共计面积2.16亩。1991年原告将土地借给本村村民徐木林种植鱼草。1993年,徐木林把土地借给被告岳父尹安家种棉花。1996年2月份,原告曾要求徐木林或尹安家归还土地,经协商,原告同意尹安家死后归还。但尹安家死后,被告称该土地系其岳父尹安家的,拒不归还,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旱地2.16亩;二、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开垦的旱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则进辩称,一、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状与陈述事实不符。三、涉案土地自1986年起系案外人周荷花开垦耕种并在2016年被征收,周荷花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的相关权利。四、被告无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国文与被告朱则进均系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燕家组村民。1977年4月8日,原告夏国文(乙方)与当时的永修县江益人民公社跃进大队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养鸭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跃进圩内电排站西边一块荒地草滩上搭建鸭棚、住房、厕所、菜地等建筑供乙方使用。后原告在此处养鸭直至当地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017年2月9日,因与被告就该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位共青城市江益镇××电站机房以西、××、村村建机米房以南、刘文青田及中心排水沟以北,面积2.13亩,属于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跃进组未发包土地,已经于2016年8月被依法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养鸭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土地相关物权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但承包经营土地时,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然而原告提供的《养鸭合同书》签订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前,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人在《养鸭合同书》中允许原告使用争议土地仅是为了养鸭需要而临时使用,并不是土地发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该争议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