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庭芳、浦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庭芳,浦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庭芳,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兴浦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庭芳因诉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一案,不服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行初2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庭芳,被上诉人浦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系浦城县民主村大元二组村民。2008年12月20日,浦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以实施城市建设,需征收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土地为由,与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征收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梦笔新区范围内13个小组稻田,面积460261㎡,约690.3880亩,其中大元二组29171.77㎡;四至详见征收土地红线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共按105元/㎡计算,计48327405元(460261㎡×105元/㎡),……,总补偿费用为50688497元。协议中被征的部分土地,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浦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与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另查明:2008年5月5日,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制作大元二组该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汇总表,原告家庭人口4人,分配金额98000元。当日,原告已领取98000元征地补偿费。2008年12月23日,浦城县民主村民委员会向浦城县土地收储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梦笔新区征用浦城县民主村土地690.3886亩,土地补偿费总额50688497元(含地上附着物),其中:发放村民补偿费41294376元,村按政策提留6903886元,村集体地上补偿费2490235元(含鱼塘)。2013年10月,梦笔新区建设开发商告欲开发建设被征收土地时,告知原告其稻田已于2008年12月20日被征收。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能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浦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与浦城县民主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征地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经按人口领取被征690.388亩稻田的征地补偿费,在领取了补偿费用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时至2013年10月梦笔新区建设开发商告欲开发建设被征收土地时,又再次告知其稻田已于2008年12月20日被征收,因此,可以推断出,原告至迟于2013年10月就已经知道其合法使用权的稻田被征收的事实。在未告知被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10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庭芳的起诉。上诉人刘庭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裁定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2016)闽0703行初29号之一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令浦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与浦城县民主村委员会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浦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庭芳针对2008年12月20日浦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刘庭芳对土地补偿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本案未经裁决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硕审 判 员 吴良福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