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志、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志,刘华,朱春生,岑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875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家志,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刘华,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朱春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岑爱春,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志、刘华、朱春生、岑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华、岑爱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华、岑爱春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华、岑爱春的起诉。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志、朱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审判员 王 少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宣欢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