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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邵仁明与林海长、苏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明,林海长,苏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28号原告:邵仁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长,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苏丽芳,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邵仁明与被告林海长、苏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林海长、苏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87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金额变更为865100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7月2日、7月16日、9月1日,被告林海长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未支付。被告林海长与被告苏丽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林海长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是还过部分款项的,具体归还了多少也不记得了。当时约定月息2分。如果挣到钱了,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我肯定会还原告的。但是还款责任应由我来承担,与我老婆苏丽芳无关。被告苏丽芳辩称,我对原告与林海长之间的借款不清楚,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邵仁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林海长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苏丽芳表示对该借款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林海长向邵仁明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并由林海长向邵仁明出具借条一份。当天,邵仁明向林海长银行账户内转账400000元。2012年7月16日,林海长向邵仁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并由林海长向邵仁明出具借条一份。当天,邵仁明向林海长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3日,林海长向邵仁明先后两次均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邵仁明将300000元交付林海长。2012年9月1日,林海长再次向邵仁明借款100000元,邵仁明交付林海长100000元后,林海长当天将该100000元借款连同上述300000元借款一并向邵仁明出具借条,载明向邵仁明借款400000元。另查明,林海长与苏丽芳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了。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海长应归还利息960000元,但被告林海长仅归还利息94900元,具体为:2013年6月归还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归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归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归还利息9900元。故被告林海长还结欠利息86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长向原告邵仁明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为凭,且被告林海长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海长借款后未能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长虽抗辩归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还款金额,而原告邵仁明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并自认2013年至2016年被告林海长共计归还利息949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根据借款金额和已经还款情况,被告林海长还应归还利息865100元。被告苏丽芳与被告林海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长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明确为个人债务,被告苏丽芳应与被告林海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长、苏丽芳归还原告邵仁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86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793元,由被告林海长、苏丽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7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林海长、苏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