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562号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望南。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1层146室。法定代表人孔琦。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制冷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5,000元和754,100元;2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款项的50%,原告收到货款后30日内发货,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余款,质保金为37,000元,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设备已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无异常情况,可以进行移交接收。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砂之船冷库”设备供应及安装及“南京同曦”设备拆除等服务。2016年5月13日,被告在《NewSuper付款明细》中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合计1,703,053元,已付款合计916,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87,053元。2016年7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设备拆除服务,被告应付服务费5,000元和仓储费8,000元,合计13,000元。《NewSuper付款明细》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00,05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5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06,115.9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93,937.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93,937.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因无法提供设备拆除服务费及仓储费共13,000元的证据材料,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80,937.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937.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工程竣工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同曦店、金华店设备运送、安装等项目服务,费用为754,100元、74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NewSuper南京砂之船制冷设备价格总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砂之船制冷设备项目服务,被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项目产生费用185,953元。3、《NewSuper付款明细》,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明细,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项目服务费787,053元。4、律师函、圆通速递单,证明原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设备项目服务费,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拖欠总计600,053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回复。5、2016年12月12日的借记卡凭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06,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15元。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80,937.10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工程竣工单》、《NewSuper付款明细》、借记卡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NewSuper付款明细》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480,937.1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质保金为37,000元,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支付”,被告在2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共74,000元的付款期限应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即2016年9月2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06,93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以74,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80,937.10元;二、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6,93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财产保全费3,661元,共计12,175元(原告上海望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