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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北镇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杨家店村***号。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辽078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12时20分许,在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杨家店村111号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屈某某因“李某甲与其哥李某乙打架,屈某某劝说”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用双手拽住被害人屈某某衣领,将其推到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顺势压在被害人屈某某身上,致使其后肋骨受伤住院治疗。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因摔倒伤及右胸导致“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屈某某花医疗费共计7113.66元,住院36天。被告人李某甲已给付被害人屈某某赔偿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否认用手拽、甩被害人,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形成,对于被害人治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病志,但被告人对被害人住院36天,二级护理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人民币10392.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屈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一、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证实案件揭发、侦破经过及上诉人李某甲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其被李某甲拽住衣领推倒在地,李某甲顺势压在其身上,其被地上石头硌伤,后被送医治疗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手薅衣肩将屈某某推倒,李某甲压在屈某某身上,后将屈某某送去医院的在场证人王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屈某某说自己的伤是被李某甲用手拽住甩倒在地形成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屈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常住人口详细;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将屈某某抱住,地上有石头把屈某某绊了一下,其与屈某某一起摔倒,其压在屈某某身上的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屈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某甲与屈某某就本案达成和解情况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李某甲与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可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自愿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李某甲的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现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四、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