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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阳县国土资源局,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8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高阳县正阳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请求执行事项有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工房1大间,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36000元,上述罚款,限你单位15日内到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到指定账户。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限15日内自动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天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