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苏艺仁、萧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艺仁,萧渊,许育巧,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31号案外人:王桂玉,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苏艺仁,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萧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199号1203F。被执行人许育巧,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建业路3号6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艺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萧渊、许育巧、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繁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桂玉对本院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一百(F24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2508室房产及地下二层第92号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闽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桂玉的执行异议。王桂玉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该案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桂玉称,王桂玉与许育巧系合法夫妻关系。许育巧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一百(F24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2508室房产及地下二层第92号车位均系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且一直有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因此,该房产与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桂玉对许育巧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许育巧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单独处置。许育巧对外担保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行为。许育巧对外担保行为并未用于王桂玉与许育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能因许育巧个人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5)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解封并终止一切对上述财产的司法处置行为。苏艺仁称,苏艺仁并不认识萧渊,是许育巧通过他人找苏艺仁借款,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许育巧。苏艺仁亦不清楚许育巧也没有将本案的债务告知王桂玉。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王桂玉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因萧渊、许育巧、繁荣公司未能清偿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苏艺仁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并据此作出(2015)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萧渊、许育巧、繁荣公司所有的款项315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萧渊、许育巧、繁荣公司相应的等值财产。因许育巧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查封了许育巧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一百(F24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2508室房产及地下二层第92号车位。许育巧与王桂玉于198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房产权属均登记于许育巧个人名下,相应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一百(F24室)房产系许育巧2000年购买的商品房;思明区斗西路203号2508室房产系许育巧于2007年5月21日受赠的房产;思明区斗西路203号地下二层第92号车位于2009年9月9日办理了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一、因萧渊、许育巧、繁荣公司未能清偿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苏艺仁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15)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二、思明区斗西路203号2508室房产系许育巧个人受赠的房产,应认定为许育巧个人财产,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对该房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三、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一百(F24室)房产、思明区斗西路203号地下二层第92号车位虽登记于许育巧个人名下,但系其与王桂玉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许育巧与王桂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执行本案处置该房产及车位亦无不当,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桂玉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98761,204)?)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