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07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四川省南充市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男,四川省西充县呜龙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兆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赵祥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姚某某医疗费5389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急诊费1028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2.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交通费14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102002.73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巳付8052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姚某��赔偿21474.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自己的川RRXX**号轿车在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春色小区倒车入库时,将后面的姚某某(原告祖母)撞倒,姚某某随即被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日,共用医疗费53899.98元。2016年7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川RR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川RRX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机交通事故责��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医药费应按比例扣减自费药部份。对其它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姚某某身份证、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证明。拟证明姚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原告为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票据。拟证明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104日,共用医疗费用53899.98元,急诊费1028元。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姚某某伤残程度为两个十��,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04日、营养费为2000元,鉴定费2000元。4、西充县青狮镇镇府、大兴寺村民委员会、南充供电公司、顺庆区胜利路居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北城派出所书面证明。拟证明姚某某长期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胜利路67号6栋1单元4楼5号,其赔偿应按城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1442元。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刘某所举笫1、2、3项证据不持异议,对4项证据请法庭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5项交通费请法庭按300元酌定。被告吕某某对其辩解意见举出了医药费、续医费和护理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在此次交���事故发生后,本人巳垫付医疗费用53899.98元、急诊费1028元、护理费15600元,续医费10000元。原告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姚某某伤残等级、扣减自费药部份以及交通费等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自己的川RRXX**号轿车在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春色小区倒车入库时,将车后面的姚某某(原告祖母)撞倒,姚某某随即被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姚某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相关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姚某某颅脑损伤致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04日、营养费为2000元,鉴定费2000元。2016年9月12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姚某某伤残等级以及姚某某右侧额、顶、枕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以及日常活动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姚仕蓉因病于2016年12月25日病故。2017年1月10日,姚某某所在四川省西充县青狮镇大兴寺村村委会和西充县青狮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其唯一直系亲属只有其孙女刘某,刘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表明耍参加诉讼。2014年4月17日,本院终结鉴定并恢复审理。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吕某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川RRXX**号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扣减自费药部份未达成协议,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部份。姚某某共用医疗53899.98元,按15%的比例扣减为8085元,此款由被告吕某某承担。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鉴定过程中,姚仕蓉因病死亡,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终结了鉴定。本着“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姚某某因伤住院长达104日,且受伤住院治疗时年岁巳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1442元,其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医疗费53899.98元、急诊费10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2.75(��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5年×0.11)、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30元/日×104日)、交通费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170元,计103172.73元,扣减被告吕某某巳付8052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姚某某赔偿22644.75元(103172.73-80527.98)。由于姚仕蓉在本案审理中病故,赔偿款应向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吕某某巳付的80527.98元,扣减其按比列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808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吕某某支付69272.98元(80527.98-8085-2000-11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姚仕蓉的各项损失22644.75元,向被告吕某某支付69272.9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已计入赔偿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