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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云传与赵树江、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树江,姚云传,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江,姚云传,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江,姚云传,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江,姚云传,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树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云传,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延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芳,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再审追加被告:聂磊(系赵树江之妻),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姚云传诉赵树江、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追加聂磊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延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赵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江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赵树江提供姚云传和陶国合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付款收据,已证明赵树江替姚云传向陶国合垫付了人工费24000元。姚云传对该收据没有异议,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陶国合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因此,应当扣除该24000元工程款。2.再审漏审姚云传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没有完成的部分。(1)地面发泡工程系姚云传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赵树江替姚云传垫付了人工费21000元,应从姚云传的工程款中扣除。(2)4号楼单元楼梯的大理石粘贴也是姚云传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赵树江替其垫付的人工费190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姚云传与赵树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大清包合同,应提供施工设备、用具等,因姚云传没有外墙抹灰贴砖所必需的吊篮等模具设备,均由赵树江替其租赁而来,赵树江共替姚云传垫付租金2556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赵树江替姚云传支付安装排风太阳能人工费6000元,再审也没有审理。3.再审中外墙贴砖人工费按照鉴定价格93086元计算明显有误,因内墙抹灰鉴定价格为112569元,实际施工人工费为205500元,再审认可了该实际人工费,而外墙贴砖实际人工费为212000元,再审却按鉴定价格93086元计算,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姚云传辩称,1.姚云传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另外姚云传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割有异议。2.一审法院将姚云传对东城公司的诉请全部予以驳回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予以改判。聂磊辩称,同意赵树江的上诉意见。东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姚云传对此项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其第2点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姚云传的主张。一审法院原审中,姚云传诉称:2010年,东城公司将延吉市劳动局附近领域东城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赵树江,姚云传从赵树江处分包了该工程中4号楼的楼盘主体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669434元,赵树江支付了工程款1019100元,另扣除赵树江雇人完成的后期工程的人工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16071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结束之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原审查明:东城公司将延吉市宏源小区工程发包给赵树江。2010年4月25日,赵树江与姚云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赵树江将承包的宏源小区工程中的4号楼工程(土建,暂设围墙及材料库)分包给姚云传,面积为6000平方米;土建包括楼盘主体、外墙贴砖、散水、毛坯房、主体以外的工程量由赵树江承担人工费,工程造价:框架部分310元/平方米,砖混为258元/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姚云传与赵树江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69434元,工程实际面积为6071平方米,具体有:框架面积为1983平方米,单价为310元/平方米,其价款为614730元;砖混面积为4088平方米,单价为258元,其价款为1054704元。合同签订后,姚云传开始施工,并且分别签订合同,将主体工程中的内墙抹灰、木工支模、棚顶刮胶等工程雇佣袁立华、郭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袁立华雇佣胡泰森、曹炳强、吴支华等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因赵树江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姚云传无法支付其雇工的人工费,上述工程中的内墙抹灰、棚顶刮胶的一些后期工程,由赵树江找胡泰森、曹炳强完成。外墙贴砖部分,赵树江自己雇佣庄德学完成,收尾抹灰也是由赵树江雇人完成的。2011年11月末,姚云传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期间,赵树江分十几次支付给姚云传工程款共计1019100元。姚云传申请对其未完工部分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经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内墙抹灰的清包人工费为112569元;木工支模(1-3层)清包人工费为161668元;木工支模(4-7层)清包人工费为121791元;外墙贴砖清包人工费为93086元;收尾抹灰清包人工费为2065元;散水清包人工费为2575元,共计493754元,其鉴定费为50000元。关于木工支模(4-7层)部分,赵树江承认自己雇人完成并支付的费用为14300元。棚顶刮胶清包人工费,姚云传与赵树江双方均同意支付8000元。另查,因没按时支付雇佣工人工资,经延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赵树江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工资4万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姚云传与赵树江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赵树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姚云传拖欠的工程款。虽然东城公司主张超额支付给赵树江工程款,但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且赵树江否认与东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东城公司在欠付承包人赵树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姚云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赵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姚云传工程款2160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赵树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再审中,姚云传称:请求判令赵树江、聂磊支付剩余工程款216071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结束之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树江、聂磊辩称:赵树江虽与姚云传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姚云传只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其余由第三人完成,因此姚云传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本案中应查清姚云传在该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赵树江替姚云传垫付的人工费共计70多万元,应予以认定。姚云传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东城公司辩称:东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东城公司已把工程发包给赵树江,且将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赵树江。一审法院经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姚云传认可内墙抹灰人工费为205500元、散水清包人工费为1万元。赵树江提供姚云传和陶国合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付款收据,证明其替姚云传向陶国合支付人工费24000元,因陶国合没有到庭质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姚云传应收工程款为1669434元,赵树江已付工程款为1553719元(1019100元+205500元+175968元+93086元+2065元+10000元+8000元+40000元=1553719元),赵树江尚欠姚云传115715元工程款。在姚云传起诉之前东城公司已向赵树江付清工程款。赵树江、聂磊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树江和聂磊系夫妻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二人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赵树江和聂磊应向姚云传支付剩余工程款115715元及利息。因东城公司在姚云传起诉之前已向赵树江付清工程款,姚云传要求东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变更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树江、聂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姚云传支付剩余工程款1157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姚云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赵树江是否为姚云传垫付人工费24000元的问题。赵树江提交2011年3月29日姚云传与陶国合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9月16日-9月30日期间支付给陶国合人工费24000元的收条5张,证明姚云传将主体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陶国合,由赵树江替姚云传向陶国合支付人工费24000元。姚云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陶国合全部人工费,故该证据应予采信,据此应认定赵树江为姚云传垫付了人工费24000元,一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第二,关于地面发泡、楼梯大理石粘贴、安装太阳能排风工程是否属于姚云传承包范围的问题。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表B0.1《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规定,建筑工程划分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共9个分部工程。地面发泡工程属于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的分项工程、楼梯大理石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项工程、安装太阳能排风工程属于通风与空调工程的分项工程。赵树江与姚云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楼盘主体、外墙贴砖、散水,并不包含前述三项工程。因此,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前述三项工程属于姚云传的承包范围,赵树江提出的该三项工程属于姚云传承包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设备租金25560元的问题。赵树江提交的三张设备租金收据,均没有写明“客户名称”,也没有记载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在无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树江提出的其支出设备租金25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外墙贴砖人工费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还是以赵树江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的问题。一审中,赵树江对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鉴定的内墙抹灰人工费为112569元、散水人工费为2575元,但姚云传认可赵树江实际支付的内墙抹灰人工费205500元、散水人工费1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并不影响对其余项目鉴定结论的采信。因此,原审对内墙抹灰、散水人工费按照实际支付金额予以扣除,对外墙贴砖人工费按照鉴定金额予以扣除正确。本院认为,赵树江要求扣除垫付的人工费24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树江、聂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云传支付工程款9117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对诉讼费用、鉴定费负担所作的决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赵树江预交),由姚云传负担1886元,由赵树江负担2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