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文峰路新世纪广场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频资料光盘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东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