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小型轿车搭乘一人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9号九龙滨江车库出口处时,发现有民警设卡盘查,遂向后倒车并撞上车库墙壁,随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贺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将其送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贺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