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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被告刘勇波、罗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刘勇波,罗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779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代表人李少兴,行长。被告刘勇波。被告罗晓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被告刘勇波、罗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6691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