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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玉东与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东,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991号原告:郝玉东,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同,男,1970��5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郝玉东伯父。被告:杜某,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杜某之母。原告郝玉东与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杜某因个人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张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郝玉东为杜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杜某拒绝向张军偿还借款。2017年1月14日,郝玉东代替杜某向张军偿还了10000元借款。之后,郝玉东一直向杜某追偿该款,但杜某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杜某辩称,2016年11月5日,杜某作为贷款人签署了涉案借款凭据,该借款凭据明确载明,借款的接收人为案外人王豆豆,所以,王豆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该款应由王豆豆偿还。杜某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名字,并且当时郝玉东承诺不用杜某偿还此款,故此,该笔借款不应由杜某偿还。杜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现在外打工挣钱生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本案原、被告给案外人张军出具一份借款凭据,该借款凭据约定被告杜某向张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原告郝玉东为杜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凭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指��收款人为案外人王豆豆。2017年1月14日,张军给原告郝玉东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郝玉东还清借款壹万元整。同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杜某向张军借款壹万元整未偿还,今由担保人郝玉东还清壹万元整,今后此笔借款与担保人郝玉东没有关系。同时查明,被告杜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现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为更好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自愿将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款数额由10000元减少至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某是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杜某向案外人张军借款10000元,由原��郝玉东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郝玉东向张军代偿了10000元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所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款数额减少至7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玉东追偿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