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卫忠诉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忠,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657号原告陈卫忠。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增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忠诉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及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54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4727元;2、2015年5月(4.26-5.25)、6月(5.26-6.25)、7月(6.26-7.25)、9月(8.26-9.25)及10月(9.26-10.25)期间工资差额515元(应发4000元/月乘以5个月即20,000元,实际已经发放19,485元,差额515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扣除的保险费用共计950元(每月扣除50元,一共19个月);4、代通金4000元;5、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腈纶部设备维保中负责质量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底被派往腈纶部设备仓库负责备件质量的检验。2014年1月起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增福告知原告,由于设备处不再设置检验岗位,因此要与原告解约,但当时未明确工作到何时。当月31日,原告去设备处交有关资料时,相关人员告知移交工作。被告处每月考勤及工资支付周期是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09年3月2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至12月31日,故当月28日至31日的工资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当时协商保险费用由原告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2009年5月至8月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3、建造师注销申请汇总表以及注销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才申请注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9月之前,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变更为31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系内退返聘人员,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以此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5、保险单及所附名单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故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了50元保险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认可末页的签名及日期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对合同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填写,第一页上合同期限中的“2015年”有涂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有日期而所附名单无日期。经审核,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合同期限中的“2015年”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2015”中的“5”确实有过涂改痕迹,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对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未持异议,亦认可该合同上的落款日期“2013.元.31”为原告本人所写,且该合同关于期限的条款中亦明确“共36个月”,由此推算该合同的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终止日期并非2015年12月31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被告雇佣原告提供临时性的劳务工作,原告身份为内退返聘人员,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被告每月20日后以货币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务报酬。合同还约定,除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之外,双方在合同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关系。双方未按规定提前的天数单方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应按未通知天数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对方作为待通知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申报办理企业二级建造师注销手续。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7月25日支付1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元、9月26日支付3985元、10月28日支付1000元、12月1日支付1000元、12月29日支付3985元、2016年1月8日支付3500元、1月20日支付3900元、2月3日支付2585元、3月2日支付35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2009年3月、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181元;2、返还劳动保险费1052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4、2015年高温费6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之外,双方在合同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不属于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情形,故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提前解约待通知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合同中未对高温费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3月2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但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入职时间,且已经超过规定的单位应当保存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的两年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承担,而根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劳务报酬中扣除50元保险费,无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扣除的保险费用为9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劳务报酬标准的问题,被告主张自2015年9月起,因无需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而不支付补贴850元,对工资进行了协商变更,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的注销手续,故其主张因无需使用原告建造师证而不支付该部分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20日后以货币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务报酬。被告虽辩称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6日至7月25日、8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15元及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472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忠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4727元;二、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忠2015年4月26日至7月25日、8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515元;三、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扣除的保险费用共计950元;四、驳回原告陈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预缴),由原告陈卫忠负担18元、被告上海新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