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钧盛美食店、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钧盛美食店,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钧盛美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二路**号。经营者侯博钧,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台湾地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丁丽、毛海君,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洪,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聪,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钧盛美食店(以下简称“钧盛美食店”)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高聪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高聪系钧盛美食店员工。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左右,高聪骑电动车外出送餐,途经江汉二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002463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聪无责。武汉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27日对高聪的出院记录诊断其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016年1月4日,高聪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高聪于2015年11月6日18:30左右按公司要求派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3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高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钧盛美食店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钧盛美食店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提交任何材料。同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聪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钧盛美食店不服,于2016年6月1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钧盛美食店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高聪于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外出送餐,途经江汉二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钧盛美食店与高聪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钧盛美食店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证明中记载高聪系钧盛美食店员工,在钧盛美食店工作七个月,于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钧盛美食店在庭审中亦自认高聪在该店工作,高聪在为钧盛美食店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钧盛美食店在市人社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申辩材料,在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高聪所受伤害为工伤,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了钧盛美食店的复议决定,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对钧盛美食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钧盛美食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钧盛美食店负担。上诉人钧盛美食店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第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对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具体合作关系认定是否故意偏袒以及市人社局的认定程序是否违法没有查明,对第三人所提出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及收款收条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身份关系的认定的程序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忽略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市人社局在工伤程序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书》,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市人社局认定高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高聪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高聪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等,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上述两份证明在原审进行过质证,原审法院不存在偏袒的问题。3、上诉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述意见与原审陈述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钧盛美食店向本院提交了高聪于2015年12月23日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江岸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拟用于证明上诉人钧盛美食店是为高聪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开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因上述《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属于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钧盛美食店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以及第三人高聪均对高聪于2015年11月6日给钧盛美食店外出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钧盛美食店与第三人高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高聪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由上诉人钧盛美食店出具的《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以及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6月-11月《台湾鷄老大香鸡排工资明细》,足以证明第三人高聪在钧盛美食店工作七个月,并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钧盛美食店提出其出具《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务工证明》是为第三人高聪进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需要,并不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钧盛美食店的上述主张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钧盛美食店提出第三人高聪是为偿还其对上诉人的借款而在上诉人处打工,但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上诉人钧盛美食店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高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钧盛美食店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其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高聪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钧盛美食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钧盛美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馨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