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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李昱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李昱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胡跃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福刚,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轶,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李昱树,男,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李昱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薄福刚、王轶、被告李昱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昱树立即腾出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办公楼下-1层建筑面积414㎡的房屋,并将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办公楼后院的一集装箱货柜搬走;2、李昱树赔偿工商银行因拒绝腾迁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12月20日至腾迁时止,每日按547.95元计算),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李昱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李昱树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房屋租赁合同》,工商银行将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建筑面积414㎡的房屋(抚松房权证松FQ字第0009X**号)租赁给李昱树,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租赁期满后,工商银行通知李昱树不再续租,要求李昱树搬出租赁房屋及占用的场地,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昱树辩称:工商银行所述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李昱树于2013年12月20日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工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3日才将租赁房屋腾出,至2014年12月前李昱树只租赁了工商银行200㎡左右的房屋,且工商银行自始至终没有通知不再续租,如果租赁期限3年,李昱树也不会租赁了,且工商银行不给搬迁费用及损失,因此,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李昱树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将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建筑面积414㎡的房屋(抚松房权证松FQ字第0009X**号)租赁给李昱树,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每年租金84,500.00元。租赁期满,工商银行有权收回房屋,李昱树有意继续租赁,应当提前30日向工商银行提出书面续租请求,征得工商银行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李昱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房屋,应按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李昱树没有向工商银行提交书面的续租请求,亦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工商银行,占用至今,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办公楼后院存放了一集装箱货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李昱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昱树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到期后工商银行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李昱树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交书面的续租请求,其占用房屋拒绝腾迁的行为实属错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工商银行要求李昱树返还租赁房屋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商银行要求李昱树按547.95元/天承担逾期租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李昱树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工商银行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昱树应当按照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84,500.00元,即231.51元/天计算逾期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昱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出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办公楼下-1层建筑面积414㎡的房屋,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并将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办公楼后院的货柜搬走;被告李昱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违约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231.51元/天承担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昱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烨 来自: